第六十八条

有效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新建房屋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