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