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申请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时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公布,接受监督;同时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