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不动产登记。

协商不成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处理。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规划资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上级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