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