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