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教育督导委员会按照分工,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专项督导。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