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在被督导单位内部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评议,进行个别访谈;

(六)开展面向社会的公众调查;

督学在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