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农业生产托管服务资源,建设区域性农业生产托管综合服务平台,为服务主体和农户提供服务,提升农业生产托管服务集约化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主体名录库,加强监督管理,并将服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技术专家等参与的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监督评价机制,对进入名录库的服务主体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支持服务主体,按照规模适度、服务半径适宜、方便农户和农业生产的原则,建立农业生产托管服务中心(站),为农户提供托管服务。农业生产托管服务中心(站)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