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有效住宅物业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商品房销售监管机构在销售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未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约定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决定,及时补交或者再次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交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房屋灭失的,应当返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对应房屋的结余资金。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