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的;
(二)单位业主终止其代表资格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之一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任职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三十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财务负责人离任审计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