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四)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