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有效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七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七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