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予以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