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宗教团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筹建事项。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用地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应当合法。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得超过5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筹备设立期限。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