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设施等,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延误灭火救援的;

(三)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四)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个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