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