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处理完毕的,应当立即返还车辆。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扣押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