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七座以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巡游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并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四)巡游车所在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车辆经营权,车身标明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喷涂规定的车身颜色,安装巡游车专用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由许可机关颁发道路运输证。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