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配置。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