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