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