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