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公共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