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