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依法取得《养犬登记证》并进行免疫接种,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禁养犬;
(二)不在禁止时间段内出户遛犬,携犬只出户应当给犬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牵引带牵领或者陪伴牵领,主动避让路人,并及时清除犬粪,不得遗弃犬只;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教学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及公园、广场、商场、超市、酒店、餐厅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