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有效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六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