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市场主体认为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