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监测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和在线监测设备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