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