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监测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和在线监测设备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与其他废水、污水混合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