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