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并确保排污口污水达标排放。新建、改建、扩大水体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