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建立病媒生物常态化防控制度,落实防控措施,设置和完善病媒生物防控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居(村)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时,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剂。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