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携带犬只出户,未牵引犬绳的;(二)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候车室、餐馆、宾馆、商场的。地方法规 ·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0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