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停放。在公共场所停放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