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九)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