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古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对古建筑进行抢险加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工作应当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保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责任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修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