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