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罚款。对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改造、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罚款;
沿河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处200元罚款;
洗刷车辆的,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和屡改屡犯的,处每辆200元罚款;
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并处200元罚款;
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万元罚款,污染水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放养家禽的处每只10元罚款,对放养家畜的处每头50元罚款;对游泳、洗衣物的处100元罚款;对从事钓鱼、网鱼等捕鱼活动的,暂扣工具,并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破坏的设施,拒不恢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