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至十五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