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法饲养宠物、家畜家禽;
(十三)违反规定增设供暖设施循环泵、排水阀等;
(十四)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