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在进行物业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委托、转让给他人;

(二)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不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合同;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约,未及时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

(八)擅自停水停电;

(九)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终止物业服务;

(十)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擅自修改服务合同内容;

(十一) 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