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改造、修理。

地方法规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