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以及边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设置在边境县(市、区)的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