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领导。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