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度体系。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表彰奖励等活动。
(四)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五)定期评估、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对有关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建议、投诉。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地方法规 ·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