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中文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