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符合下列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规划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需要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申请。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