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补偿第十六条有效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划定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